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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布8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涉及LV等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4-20 00:11 编辑:系统采编
  中新网沈阳4月19日电 (刘露琪 关昕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日发布了8起该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制造、美容、传媒等多个行业。记者从辽宁省高院了解到,社会影响较大、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如茅台集团、LV公司、中粮集团等2012年在该省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收案392件。

  一、原告孝感伟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江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丹东华鑫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03242043.9、名称为“曲轴专用铣床”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24日,被告江城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销售四台曲轴专用铣床。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侵权产品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2012年8月15日,法院根据被告江城公司申请,对案外人广西玉柴公司正在使用的QZX-400型曲轴成型铣床进行调查取证。该铣床是原告在2002年底销售给玉柴公司。原、被告共同确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销售给广西玉柴公司铣床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法院认为,案涉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技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伊美尔(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慎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崔慎帅在未办理工商注册和取得医疗美容行政许可、不具备正常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开设了名为“伊美尔美容院”的机构对外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并因隆胸手术致患者死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伊美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对原告企业商誉造成的严重损害,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崔慎帅未获得原告伊美尔公司的许可,将其经营的美容院命名为“伊美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美容院与原告伊美尔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伊美尔公司对“伊美尔”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赔偿损失。

  三、原告瓦房店市富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电视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苹果红了》电视剧制作单位吉林省东方影视艺术中心通过协议确定原告瓦房店市富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2010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台第五套播放了电视剧《苹果红了》,播放时插播了广告。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根据协议确认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有权独立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播放案涉电视剧,过错责任明显,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

  四、原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是“学生联体床”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2012年,被告在东北财经大学学生公寓家具采购项目中中标,生产的家具现已销售给东北财经大学,并实际投入使用。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既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也与大连外国语学院和大连医科大学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的产品相似,法院认定被告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欧特克公司与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欧特克公司系美国知名软件公司,拥有各个版本的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六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列软件。欧特克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勘验,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46台办公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庭审后,法院对本案双方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并通过被告所在的行业协会与原告在中国的销售公司进行斡旋,最终促使原、被告双方就销售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销毁其持有的涉案盗版软件、分期购买不少于55万元的涉案正版软件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六、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海源网络广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朋普乐公司享有案涉《逃学威龙三之龙过鸡年》等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海源网络广场与网尚公司签订了一份《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后播放上述影片。网尚公司系经辽宁省文化厅审查备案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网尚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对于提供的案涉影视节目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或已得到相应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法院认为:海源网络广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客观上虽然存在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网尚公司作为经审查备案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了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

  七、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晶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享有“天地一家”文字及篆体字图形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茶馆、咖啡馆、住所等。被告马晶晶经营的沈阳市天地一家酒店使用的路牌、招牌、酒店包房内装修以及宣传册、名片、牙签袋、火柴盒等实物上印制的“天地一家”文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天地一家”文字及篆体字图形近似。法院认为:北京天地一家餐饮有限公司是“天地一家”文字及篆体字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及企业字号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本案被告将“天地一家”作为其经营酒店的字号,其路牌、牌匾、宣传册、名片、牙签袋、火柴盒等物品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天地一家”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八、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拥有相关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钥匙夹、钱包、皮革等商品。小马服饰店系马桂霞租赁被告所属九州华美达大酒店大堂部分面积经营的商铺。小马服饰店销售了标有“LV”和花瓣图形组合标识的商品,并且酒店为消费者开具发票。法院认为,在无任何提示明确该商铺及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商场隶属于被告;且开具包括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发票,应当认定被告是侵权的责任主体,被告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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